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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0-29  字体大小:
浙国资发[2012]12号:

各省属企业,各市国资委、义乌市国资委,有关中央在浙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国资委
  2012年10月29日
  浙江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法规[2008]95号)、《关于贯彻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9]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中央在浙企业,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除外)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负责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领导组织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对象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
  第六条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各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三)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现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岗位;
  (四)具备与拟申请职业岗位等级相适应的法律专业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了解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业务,具备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知识;
  (五)具备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
  第八条 申请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
  (二)经单位考核合格。
  第九条 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第十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
  (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或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审核,可评定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申请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法律类、经济类等专业大专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三年;
  (二)具有法律类、经济类等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年;
  (三)具有法律类、经济类等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及以上学历(学位),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的。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需有近3年来独立或作为第一撰写人在正式出版的国家级期刊、报纸上公开发表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法律类、经济类或管理类论文1篇;或近3年来独立或作为第一撰写人在正式出版的省级以上(含省级)期刊、报纸上公开发表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法律类、经济类或管理类论文2篇;或作为主编正式出版的法律类、经济类或管理类方面的专著或译著1部。
  (二)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需有近3年来独立或作为第一撰写人在正式出版的省级以上(含省级)期刊、报纸上公开发表过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法律类、经济类或管理类论文1篇;或参与编辑正式出版的法律类、经济类或管理类方面的专著或译著1部;
  (三)申请企业三级法律顾问,需有近3年来独立或作为第一撰写人公开发表过的法律类、经济类或管理类论文。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设立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指导、协调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组建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承担全省国有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的具体工作。省国资委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承担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评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国资委建立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成员组成。
  第十六条 省国资委建立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专家库由法律、人力资源、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实行动态管理,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或企业主管法律事务工作的负责人;
  (二)取得教授或研究员职称5年以上的有关专业人员;
  (三)取得合伙人资格10年以上的律师;
  (四)国资监管机构从事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正处级以上负责人。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符合本实施办法评审条件的人员,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
  (二)由企业法律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材料报送,企业人事部门负责对报送评审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签署意见后加盖单位印章。
  (三)申报评审应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申报表》一式三份;
  2. 学历或学位证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或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证明材料及各项业绩成果、学术成果等相关证明材料;
  3. 评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2~3项材料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三份),相关原件经认证核对无误后交还申请人,复印件装订成册附在《申报评审表》后留存备档。
  (四)企业审核同意后,于每年9月30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
  (五)申报人的评审材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复核。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充,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整的,不予受理。
  (六)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材料后,负责在评审会召开前将申报人的评审材料送达各位评委。
  (七)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经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主持评审会,评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一次性表决,赞成票数达到评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为通过。
  1.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度自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专家库选取9~11位专家,其中法律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组成当年的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若干名,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其进行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委员任期至当年度评审工作结束时止。
  2. 评审委员会必须在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评委出席的情况下召开评审会议,开展评审工作。
  3. 未出席评审会议、中途退场或未参加评议过程的评委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
  4.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评审对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应当回避。
  (八)确认评审结果。对通过评审的人员,评审委员会应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申报表》中写明评审意见,注明票数,由主任委员或经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签字并加盖评委会印章。
  (九)适当方式公示。对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人员,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应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对呈报的经评审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人员进行讨论认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颁发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第五章 评审原则及纪律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坚持客观公正,集体评审,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确保评审结果公开、公正。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期间,对申报人评审材料有异议并提出相应证据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申报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查实。
  第二十二条 对申报和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申请人,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从评审当年的次年起,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及时上报领导小组,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或降低其岗位等级资格,并由省国资委收回其原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重违规违纪,受到行政处罚;
  (三)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四)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五)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被评审为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和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经企业聘任后,享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
  企业法律顾问离开所在企业到新的国有企业工作的,原评审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经新单位审核确认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参股企业及其他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并委托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来源: 中国会计视野 原文网址:http://law.esnai.com/law_show.aspx?LawID=18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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